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无业,住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公司**楼。2001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6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公司**楼住所,拿出自己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用“烧板”的方式与李某某一起吸食。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公司**楼住所,拿出自己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用“烧板”的方式与余某某一起吸食。
3.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公司**楼住所,拿出自己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用“烧板”的方式与李某某一起吸食。
经检测,被告人肖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余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扣押、提取、销毁、辨认、对案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冰毒及麻古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多次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关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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