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2019年9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儿童医院一楼,由肖某某、曾某某负责盗窃,肖某某负责望风接应,扒窃被害人郭某某的1部金色魅族手机(经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7年4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武汉市硚口区**医院旁边的**餐厅,由肖某某、曾某某负责盗窃,肖某某负责望风接应,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的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销赃后肖某某分得4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网络购票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扒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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