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063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村**号。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信用卡诈骗罪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晋江市**镇**村**楼**房间内,趁舍友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盗刷走张某某手机支付宝里面的30000元,后又归还10000元到张某某的支付宝里面;
2、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晋江市**镇**村**楼**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盗刷走张某某手机支付宝里面的30000元;还利用张某某的手机并下载交通银行信用卡APP,套现走张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635********)里的15000元,后又归还10000元到张某某的支付宝里面。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上述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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