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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3********,汉族,本科文化,易门县**园区管委会原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广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易门县**镇党委书记、易门县**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资金借贷、企业经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他人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赠送的71.9万元人民币:

1、2008年5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易门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非法收受**集团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送给的2.5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5月在**镇中心街社区借款500万元作为调头资金给云南**集团过程中,为**集团谋取利益;

2、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共非法收受在园区施工的赖某某送给的15万元人民币,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赖某某谋取利益;

3、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共非法收受易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甲送给的1.3万元人民币,并在协调**公司与周边群众环保问题纠纷等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

4、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共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乙送给的1.3万元人民币,并在**公司借款1100万元给**公司等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

5、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共非法收受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送给的1.3万元人民币,并在协调**公司与周边群众环保、占道等问题纠纷等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奎某某送给的20万元人民币,并在**园区管委会下属公司**公司2次共借款210万元给云南**有限公司等方面,为云南**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公司股东林某某送给的0.5万元人民币,并在协调**公司与群众环保问题纠纷等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

8、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在园区施工的马某某送给的10万元人民币,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马某某谋取利益;

9、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易门**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送给的10万元人民币,并在**片区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公司谋取利益;

10、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乙代上述5家公司一起送给的5万元人民币,并在协调**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与易门**有限公司之间土地纠纷过程中,为上述5家公司谋取利益;

1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送给的5万元人民币,并为**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园区管委会主任主管易门**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违反《易门**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个人决定重大事项,在未经园区管委会党政联席会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园区管委会下属的易门**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给云南**有限公司,该借款至今未归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截止目前共造成直接国有资产损失259.0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50万元、诉讼费1.55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5万元、律师执行代理费2.5万元),间接国有资产损失126万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将其所收受的违法违纪款主动上交调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规出借资金,造成出借资金无法收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所触犯的受贿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已将违法收受的涉案款主动上交调查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所触犯的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其所触犯的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松

袁声鹏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涉案款详见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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