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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彭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8〕1256号

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0********,汉族,中专文化,“**集团”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国际****室(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策划部主管,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桥**花园小区(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琦,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9********,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媒介部主管,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号**花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文明,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1********,汉族,中专文化,“**集团”人事、行政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家园**栋**单元**室(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区**中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洁贞,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70********,汉族,大学本科,“***集团”财务、物流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名居**栋**单元**室(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健芬,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5********,汉族,高中文化,“**集团”出纳,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号**花园**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学平,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4********,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武昌**门诊部医生,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新村**栋**号**楼(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屏,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82********,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四川省屏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广场**座**室(户籍在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芳达,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街坊**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芳,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管,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社区**号(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街**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颖,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武汉市**中医门诊部负责人,出生地河北省磁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华府**栋**室(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高林,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东路**号**佳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彭某某、谢文明、肖屏、梁颖、皮高林、万芳达、李芳、秦洁贞、肖健芬、张琦、胡学平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文明的辩护人戴瑞兵、涂洪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屏的辩护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颖的辩护人卞晓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皮高林的辩护人周国栋(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芳达的辩护人万里波(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芳的辩护人潘洪(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洁贞的辩护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健芬的辩护人任景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琦的辩护人赵玉森(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学平的辩护人夏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被害人高晓伶、倪先琼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于2018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8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8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间,先后利用、成立、收购武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科技公司)、**(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公司,已注销)、武汉*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生物科技公司)、武汉**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咨询公司)、武汉*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电子商务公司)、武汉*甲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生物科技公司)、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电子商务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商贸公司)、武汉市**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媒公司)等企业,并以“**集团”名义对内实施管理。肖某作为“**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招聘培训人员、引进编制话术、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确定薪资标准、召开公司例会等方式组织、领导诈骗活动。被告人彭某某、张琦负责广告宣传;被告人谢文明负责人事、行政管理;被告人秦洁贞、肖健芬负责财务、物流、出纳等方面管理;被告人胡学平在肖某的聘用下冒充中医专家,配合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以及傅海波、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上述企业的日常管理。“**集团”通过**(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对胡学平的身份及“千金妍膏滋”进行虚假宣传,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按照公司统一下发的话术,冒充胡学平、“老师”等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被害人的病因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学平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还采用“下危机”等手法,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购买“千金妍”膏滋,从而骗取高某某、倪某甲等900余名被害人钱财,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武汉传媒)有限公司策划部主管,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对胡学平的身份进行虚假“包装”,为“**集团”所属企业实施诈骗提供“千金妍”膏滋的广告文案策划,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张琦作为**(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媒介部主管,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将该公司策划部制作的“千金妍”膏滋的文案加上业务员的微信号,通过互联网媒体向社会推送,为“**集团”所属企业实施诈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谢文明作为“**集团”人事、行政负责人,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集团”的人员招聘、培训、召集会议等事务,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秦洁贞作为“**集团”财务、物流负责人,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联系采购“千金妍膏滋”、物流发货、财务管理等工作,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肖健芬作为“**集团”出纳,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提供并管理资金账户、负责资金收支等工作,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胡学平在被告人肖某的聘用和安排下,冒充中医专家等身份,配合“**集团”进行虚假宣传,参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48万余元。

被告人肖屏作为**国际商贸公司、**健康咨询公司负责人,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上述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史小艳、胡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法诈骗高某某、倪某甲等300余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被告人李芳作为*乙生物科技公司李芳部主管、*甲电子商务公司李芳部及公司的主管,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上述团队、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法诈骗李某甲、顾某某等230余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78万余元。

被告人万芳达作为武汉**健康科技公司、*甲生物科技公司的主管,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法诈骗黄某某、刁某某等160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62万余元。

被告人梁颖作为梁颖销售部、**门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上述部门和企业的日常管理,组织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法诈骗杨某某、曾某某等35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皮高林作为*乙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被告人肖某安排下,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胡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以上述手法诈骗周某某、倪某乙等9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38780元。

被告人肖某、彭某某、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扣押的“千金妍膏滋”等涉案物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企业工商信息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倪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彭某某、张琦、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以及涉案人员傅海波、唐辉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组织、领导被告人彭某某、张琦、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肖某、彭某某、张琦、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肖屏、李芳、万芳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梁颖、皮高林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张琦、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彭某某、谢文明、秦洁贞、肖健芬、胡学平、肖屏、李芳、万芳达、梁颖、皮高林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丹

林 虹

刘成义

李悦源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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