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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资、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新区**路居委,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新区**路**路**宿舍**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资,绰号红鼻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路**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一人以及伙同被告人肖某资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多次在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城区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建设里路湘运小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

2、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涌泉小区32栋1D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条某牌香烟。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涌泉小区29栋101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台某牌相机、一条银项链、一块银像章、一块金表。

4、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南湖路明桂圆小区10156号杨某某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块某牌手表,一台手提电脑,12生肖纪念币、一台照相机、两台摄影机、两副墨镜、一副钻石耳环、一副白金耳环、一副珍珠耳环、一个玉佩。

5、2019年09月01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健康路原汽修厂家属区2栋2单元102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套银器。

6、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健康路农行家属区1栋102雷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个黄金戒指、三个玉石吊坠、800元现金。

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石榴湾100栋302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个平板电脑、一串佛珠、一个手镯、两个玉坠、一个黄金牌子。

8、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爱莲花园3栋101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对钻石戒指、一对银手镯、一对脚镯、一对银项圈、一个银碗、一个银勺子、现金六百元。

9、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东方新城小区北苑9栋104白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现金500元。

10、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石榴湾小区101栋302室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台某牌手机。

1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石榴湾小区100栋301室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五条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副耳环。

1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石榴湾小区5栋201室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三个纪念币。

13、2019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曹家湾孙家巷C栋2单元103室凌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500元现金。

14、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水管钳、手套、帽子(作案工具)窜入郴州市苏仙区明珠花园7栋101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两台黄金项链。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彭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14次,被告人肖某资盗窃3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在共同实施的三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具有坦白、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资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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