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12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乡**社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陌陌”app认识了被害人许某某(后双方改用微信进行聊天)后,虚构自己的年龄、姓名、工作情况等身份信息,假装与许某某谈恋爱,以过节日、买东西等名义从许某某骗取钱款共196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金额统计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一 鸣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