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57********,汉族,文盲,自贡市大安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大安区**村**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郭家坳菜市场老盐厂医院附近一蔬菜摊位旁,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裤子左侧荷包内的300元现金盗取,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裤子右侧荷包内搜出被盗现金300元。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已于当天将被盗现金300元发还给了杨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被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说明书;
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四、证人古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平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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