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6〕59号
被告人肖淼,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暂住本市大朗镇乌镇岭**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本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号大院**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本市常平镇朗贝常泰新村四街**巷**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本市大朗镇石厦村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淼、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肖淼驾驶粤SD4J93牌小汽车与覃某某(另作处理)一起到本省汕尾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肖淼在汕尾市内湖镇向一名叫阿果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4公斤甲基苯丙胺,随后肖淼驾车返回本市。当日15时许,肖淼和覃某某在本市大朗镇美景中路73号汇贸行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肖淼驾驶的粤SD4J93牌小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88.2克。后公安机关在肖淼的带领下到大朗镇万科金域蓝湾21栋1802房,当场查获肖淼存放的甲基苯丙胺(药丸)14克、咖啡因(粉末)1451.2克及枪支3支、子弹2枚。
2015年7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官某某租住的本市常平镇朗贝村常泰新村四街**号**房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枪支2支、子弹3枚。2015年7月4日15时15分,公安机关在本市大朗镇松佛路**号**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刘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0.1克、甲基苯丙胺(麻古)约0.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覃某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肖淼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淼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大,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肖淼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 路
2016年3月10日
附:
1、肖淼等三名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八册(含检察卷)。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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