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肖海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海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3日下午,丁某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成山轮胎店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来店里修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丁某某用工具套筒扳手殴打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侧肋部。后丁某某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肖海文,在丁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肖海文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2012年7月19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被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使脾脏破裂,行开腹手术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20年1月18日,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补充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肖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海文的家属和丁某某一起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海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情况说明;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海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海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海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海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肖海文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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