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巷**号**房,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两台苹果6S手机(其中一台苹果6S PLUS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8.78元);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海珠区
**街**号*房,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华为手机一台。随后,肖某某分别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大街的海天城超市、芙蓉兴盛超市、家家福超市利用所盗手机上绑定的微信先后消费和套现共计人民币1316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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