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永靖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以砖厂及工程建筑为由,虚构、夸大个人资产,由刘某某担保,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岘塬信用社取得短期农户贷款480万元。贷款到账后,肖某某将480万元贷款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1月16日,刘某某扣除345.5万元后将剩余的134.5万元转入肖某某账户。该笔贷款归还本金3957.63元及利息394157.88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796042.37元、利息3449063.51元。
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工程准备为由,编造贷款申请书、个人资产证明等资料,担保姬某某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社取得生产经营保证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至姬某某账户后,肖某某将20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使用。该笔贷款归还利息152680.07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418519.93元。
3.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工程准备为由,编造贷款申请书、个人资产证明等资料,担保王某某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塔信用社取得生产经营保证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某银行账户后,肖某某将1965700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使用。该笔贷款归还利息142680.23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428519.77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880万元,贷款逾期后,偿还本金3957.63元,偿还利息689518元,其余贷款未偿还,给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880万元,给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宏伟
检察官助理:罗贵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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