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23日、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七个月,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新田湾煤矿家属楼附近,肖某某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唐某某。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152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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