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三次出资指使被告人田某某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为其购买毒品,并约定每次给被告人田某某10,0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后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火车或者客车将毒品运输到舒兰市交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三次为被告人肖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70克。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回到舒兰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田某某为被告人肖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6.18克,麻古4.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个;2.书证:有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火车记录表、通话往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对烟壶和查获的毒品包装袋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尿液检测表、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3.证人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吉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7.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页41张。
3.证人名单。
4.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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