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镇**社区**组。2003年7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从邛崃市窜至洪雅县槽渔滩镇,在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处扒窃了被害人何某某一部金色苹果8手机,后在邛崃市卖给了余某某。经洪雅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8手机价值为1150.8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槽渔滩镇扒窃得手后窜至东岳镇,在东岳镇菜市场内扒窃了被害人曾某某为荣耀20影蓝YAL-AL00手机,后在邛崃市卖给了余某某。经洪雅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荣耀20影蓝YAL-AL00手机价值为1655.28元。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从邛崃市窜至洪雅县洪川镇,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洪川镇张花园菜市场一卖干货的摊位处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紫色苹果11手机,后在雅安市名山区卖给了一男子。经洪雅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11手机价值为470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