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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号。2011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唐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让赵某某找被告人肖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转款175元,欠款另付。赵某某如约联系肖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通过微信方式向肖某某转账175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送毒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13克、0.15克、0.12克)、六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9克)和塑料封口袋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塑料封口袋、手机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毒品称量、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予以贩卖,数量0.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扣押的手机、塑料封口袋等物品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共145页,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毒品、手机一部、塑料封口袋等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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