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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52号

被告人肖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6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剑南春酒厂对面路边向范某某贩卖100元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绵竹市仁泽小区附近向康某某、夏某某贩卖100元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绵竹市仁泽小区附近向康某某、夏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绵竹市仁泽小区附近向黄某某、尹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记录、绵竹市仁爱医院健康体检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康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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