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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郑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西路**号**花园**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幢**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被告人谢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组,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时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与郑某某合谋采取推荐股票等方式,诱骗他人缴纳“会员费”,后与被告人谢磊等人一起以被告人谢磊名义注册成立铁算盘信息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并约定分赃比例。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出资租房、购买电脑等设备,由被告人谢磊等人作为“业务员”,郑某某亦兼职“业务员”。被告人谢磊于2019年7月3日离开该公司。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后又雇佣被告人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被告人肖某某冒充专业股票分析老师,被告人郑某某向“业务员”提供“话术”、管理诈骗资金,被告人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作为“业务员”,虚构该公司为专业股票投资咨询机构等事实,由被告人郑某某、谢磊利用修图软件制作虚假图片,诱骗他人缴纳“会员费”。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72662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72662元;被告人谢磊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47882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9796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5997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诈骗作案金额为人民币5988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财付通账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潇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谢磊、焦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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