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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小新,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201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西街集贤路路口交通银行附近的马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六颗红色圆形片剂“麻果”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5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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