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树海,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6********,汉族,高中文化,沙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住址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庄**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座**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现住福建省三明市**镇**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8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期**栋。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沙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福建省尤溪县**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花园**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花园**栋**号,现暂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路**花园**号楼**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西里**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树海、肖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两案进行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17日重报,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为谋取沙县政府的涉税补贴和开票费用。由被告人肖树海出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让被告人肖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在沙县注册公司,将注册的沙县公司纳入被告人吴某某成立沙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联系需要发票的公司后,安排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雇佣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负责领取增值税发票、制发合同、寄送发票、收转钱款等事务。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使用沙县注册的沙县****有限公司、沙县****服务中心等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26924420.77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1615466.23元,价税合计金额28539887元。其中寄出发票金额10650836.49元,税额639050.51元,价税合计11289887元。未寄出发票金额16273584.28元,税额976415.72元,价税合计17250000元。
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5649908.98元,其中寄出发票金额36431727.86元,未寄出发票金额9218181.12元。
被告人肖树海使用其控制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用,以实际控制的三明公司向****有限公司和江苏神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5144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有限公司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通过****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明知没有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7.5%的费用。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开票、制定合同等事务,一共虚开并寄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24528.08元,税额475471.92元,价税合计8400000元,其中税额475471.92元已被****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通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518867.32元,税额931132.68元,价税合计16450000元,已经开出但尚未寄出。
寄出并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①****服务中心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07547.08元,税额为192452.92元,价税合计3400000元。
②****服务中心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16981元,税额为283019元,价税合计5000000元。
⑵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二人明知****服务中心与****有限公司没有开展真实业务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的费用,由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他人将以****服务中心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15094.29元,税额84905.71元,价税合计1500000元,其中税额84905.71元已被****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
⑶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在没有开展真实业务情况下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由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以****咨询服务部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11214.12元,税额78672.88元,价税合计1389887元;其中税款78672.88元,已被****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人私章、营业执照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纳税表、合作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庞某某、年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虚开发票罪
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从事药品推广的徐某某联系,在明知****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制药厂等制药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徐某某的要求的开票金额,由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许某某、王某某等人使用沙县注册的公司签订相关虚构劳务业务的合同以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价税合计3.9%的费用,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将收到的款项转账至徐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一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169857.86元,其中寄出发票金额5631227.86元,未寄出发票金额453863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20660元。
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162299.26元。
③****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4885.6元。
④****有限公司为****制药厂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8856元。
⑤****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苏州制药厂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3977元。
⑥****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390550元。
⑦****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372970元。
⑧****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312650元。
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34210元。
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18800元。
⑶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吴冠漳联系,在明知****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有限制药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4.5%的费用。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570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有限制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251100元。
②****有限公司为****有限制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64700元。
③****有限公司为****有限制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755100元。
⑶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与涂某某联系,在明知****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3.5%的费用。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开票、制定合同、转账等事务,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6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470000元。
②****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90000元。
③****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290000元。
⑷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马庆国联系,在明知****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4.2%的费用。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开票、制定合同、转账等事务,一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9679551.12元,其中寄出发票金额15000000元,未寄出发票金额4679551.12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0000元。
②****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600000元。
③****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200000元。
④****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00000元。
⑤****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700000元。
⑥****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50000元。
⑦****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497515.95元。
⑧****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50000元。
⑨****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32035.17元。
⑩****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未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50000元。
⑸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与张华联系,在明知****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3.9%的费用。由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开票、制定合同、转账等事务,一共虚开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52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00000元。
②****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831100元。
③****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00000元。
④****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198500元。
⑹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二人明知****服务中心与****有限公司没有开展真实业务服务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4%的费用。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开票、制定合同等事务,一共虚开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0000元。
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肖树海还使用其控制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徐某某的要求的开票金额,收取价税合计3.8%的费用,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将收发款项。一共开具并寄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51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68090元。
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8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合作协议、银行流水、产品学术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涂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在沙县****有限公司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在福银高速475公里处被江西省**队**队民警抓获,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沙县;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京到南昌T145列车上被南昌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民警带回;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树海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通州区被北京通州区马驹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树海、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肖树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39050.51元,数额较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7101348.9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39050.51元,数额较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5649908.9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75471.92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5649908.9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60377.63元,数额较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1674729.66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5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876169.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3578.59元、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8672.88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树海、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判决之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至4年8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年9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1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10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霖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树海、吴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住福建省沙县**花园**幢,1355987****)、罗某某(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梯**室,1875985****)、刘某某(北京市朝阳区**路西里**号**幢**单元**室,1861296****)在家候审。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陆拾捌册,涉案企业材料和发票。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违法所得、手机、电脑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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