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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为了赚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请,于2020年7月23日,驾驶桂JC××××银色丰田RAV4越野小汽车并内装卷烟,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港高速口上高速出发运往广东省广州市,途经防城港、钦州、贵港、梧州,经G80广昆高速茶林顶隧道出口路段处被查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卷烟1280条,且被告人肖某无法提供运输香烟的相关手续。经检验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57660元,其中芙蓉王(硬)500条、双喜(硬经典1906)777条、黄鹤楼(软蓝)3条,三个品种卷烟合计128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伪劣烟草而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泉

检察官助理:刘炘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在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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