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肖*,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县**佳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吉安市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因生活拮据,产生诈骗朋友王**钱财的犯罪念头。其谎称将哥哥肖**介绍给王**,使用自己注册的微信号冒充肖**与王**网络恋爱。2019年5月开始,肖*冒充肖**以各种理由向王**借钱,并以不会使用网银、微信等工具为由,要求王**将资金转账至肖*的微信、银行账户。王小琴先后转账共计37100元,肖*将诈骗所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20年5月6日,肖*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哲孟
检察官助理:吴诗鸿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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