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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盗窃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303261989********,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因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嵩明县**镇**宿舍区,被告人肖某某先后摸进李某某、饶某某、戴某某等人的三间宿舍内,将熟睡的李某某、饶某某、戴某某等人放在枕边的九部手机盗走,然后逃离恒大养生谷工地。当日10时许,民警在杨林经开区**宾馆**房间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并查获被盗的九部手机。经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九部手机价值为8200元。

2020年11月26日,嵩明县公安局将查获的九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饶某某、戴某某等九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饶某某、戴某某等九人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关于对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实物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坤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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