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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盗窃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开往郑州的K1388次列车7号车厢内,乘6号下铺的旅客牛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铺位边的华为牌Mate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28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物证照片;2.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买收据、无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杨杰

                             检察官助理 李聪睿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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