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40********,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9日、10日,在自己的山林中(小地名:洞堡)徒手分别采伐了2株野生红豆杉树苗,又于同年同月12日、13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自己的山林中(小地名:坑坪),用锄头分别采伐了1株、2株野生红豆杉,被告人肖某甲将采伐的7株移栽到公路边自家耕地中,移栽后现已死亡一株。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野生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392****或其子肖某乙1580363****;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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