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竹溪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竹溪县**镇**村**组**号其自家门前的苞谷地里架设电网。同月9日凌晨3时许,电网电死一头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猪。肖某甲邀请杨某某、肖某乙、金某甲帮忙处理野猪,肖某甲赠送给杨某某七斤野猪肉、肖某乙十斤野猪肉、金某甲七斤野猪肉,剩余野猪肉存放在肖某甲屋内的冰柜里。
2020年8月14日,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到案。民警从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处扣押其储存的野猪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野猪肉、扎丝、电线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杨某某、金某甲、郑某某、金某乙、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竹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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