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餐饮采购部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0日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11月22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因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合伙借贷款之名诈骗其子肖某乙及其同学耿某某、李某某,遂指使耿某某约王某甲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园北门附近见面。当天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通过徐某某纠集朱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至约定地点,采用喷刺激性喷雾、搂拽等方法控制住王某甲,并强行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宠物市场内的“**”狗厂。在狗厂内,被告人肖某甲向王某甲逼问王某乙下落,并对王某甲进行辱骂、恐吓,王某甲被迫坐在狗笼门边内侧。其间,被告人肖某甲又怀疑丁某某与王某甲等人也是同伙,便采用捆绑大拇指的方式控制住王某甲,与徐某某等人带王某甲去找丁某某,同样采用喷刺激性喷雾、搂拽等方法将丁某某控制后强行带至狗厂,之后将丁某某送回家中并索要丁某某在贷款中获利的人民币1300元。随后,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再次回到狗厂,让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其父亲王某丙到场。王某丙到达狗厂后,被迫向肖某甲微信支付24000元,并向肖某甲出具24000元借条一张,才于当天23时许带王某甲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24000元退还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正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