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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7时许,同案人肖某乙、某某丁父子(上述二人已判刑)为追讨债务,驾乘桂E****8丰田牌越野车在合浦县***镇**村委会**队**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许某某带上车押到合浦县**镇**村委会**村肖某乙承包的虾塘处,召集被告人肖某甲以及肖某丙(已判刑)、肖某丁、某某戊、某某己(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对许某某进行殴打、拘禁,逼迫其还钱及强迫其写下六张合计68万元的欠条。许某某在被拘禁期间被迫通过电话向其朋友陈某甲求助,帮其筹钱20000元转到某某丁的银行账户,随后于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释放。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全身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同案人肖某乙、某某丁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大文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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