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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狩猎、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赵某某非法狩猎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队。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沧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65********,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沧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0********,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沧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狩猎罪,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赵某某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8年5月份在家中,使用电焊机、电圆锯和手磨机自制一支射钉枪。2018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受被告人田某某委托帮其自制一支射钉枪。2019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各携带枪支与被告人赵某某三人于2019年8月27日早上至2019年8月28日早上分三次到不同的地点共同去狩猎,2019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甲携带枪支在**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小地名“公**”)进行狩猎;被告人田某某携带枪支与赵某某在**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小地名“公**更”)进行狩猎,被告人肖某甲猎捕到2只松鼠和1只小鸟,被告人田某某和赵某某未猎捕到;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携带枪支步行到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狩猎,被告人肖某甲猎捕到4只松鼠,赵某某使用肖某甲的枪支猎捕到松鼠2只。同时,赵某某还使用自己携带的弹弓猎捕到1只小鸟;2019年8月28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甲携带枪支到**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小地名“公**”)范围内狩猎,被告人田某某和赵某某携带田某某枪支到**乡**村委**组山林内(小地名“公**买”)进行狩猎,被告人肖某甲猎捕到1只松鼠和2只小鸟,赵某某使用田某某的枪支猎捕到1只松鼠。期间,三人在赵某某家中煮食一部分捕获的猎物,剩下的6只松鼠和2只小鸟拿给田某某带回勐省家中。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和田某某途径沧源佤山机场岔路口时被沧源县森林公安局查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传唤到沧源县森林公安局。后经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交待所持有的枪支在赵某某查获。

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甲和田某某分别持有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内查获的8只野生动物(6只松鼠和2只小鸟)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总经济价值为:1,500元(即:壹仟伍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私自在家中自制射钉枪为自己所有,并受被告人田某某委托帮其制造一支射钉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携带枪支和赵某某到沧源县**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和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狩猎,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及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委托被告人肖某甲帮其自制射钉枪非法持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于2019年8月27日随后同被告人肖某甲和赵某某携带枪支到**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和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狩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于2019年8月27日同被告人肖某甲和田某某到沧源县**乡**村委会**组山林内和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0盘随案移送。

3.被告人肖某甲、田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4、肖某甲电话:1501210****田某某电话:1398837**** 

赵某某电话:188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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