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系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路**横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2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l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2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赌博罪、诈骗罪;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2020年1月23日开始,同案人肖某乙、肖某己(另案处理)在潮阳区**镇**村**大埕处开设“鱼虾蟹”赌档进行聚众赌博。2月7日至2月20日期间,肖某乙、肖某己雇佣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在赌档中负责摇骰子和赔食,该赌摊每天均有10至20多名男子到场参赌,赌注由几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肖某甲从中牟利约2500元人民币,陈某甲从中牟利200元人民币。2020年2月20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档,现场抓获陈某甲、肖某甲及参赌人员陈某乙、肖某丁、肖某戌,缴获赌资l268元人民币、赌具“鱼虾蟹”及麻将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陈某乙、肖某丁、肖某戌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二、诈骗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负责**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潮阳区**街道**的装维工作,在明知该公司已无法办理**宽带报装、续费及升级业务的情况下,肖某甲以能办理宽带报装及续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己、萧某某、郑某甲、黄某甲、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黄某乙、肖某庚、肖某壹、方某某、肖某贰、肖某辛、陈某戊、李某某武等人合计人民币28960元,并私自将公司一些原宽带未到期的账户提供给上述部分客户使用,后肖某甲将诈骗所得钱款挥霍一空。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陈某甲、肖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的某某及辩解;
2.被害人肖某己、萧某某、郑某甲、黄某甲、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黄某乙、肖某庚、肖某壹、方某某、肖某贰、肖某辛、陈某戊、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己、肖某壬、萧某某、郑某甲、肖某癸、刘某乙芳、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聚众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5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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