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7********,佤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沧源县人,住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2018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耿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肖某甲三次向肖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32颗,约重3.072克;
2.2020年3月16日、3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两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17颗,约重1.632克;
3.2020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肖某甲两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10颗,约重0.96克;
4.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约重9.6克。
5.2020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查获被告人肖某甲的现场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净重0.77克;另在被告人肖某甲的指认下,当场查获肖某甲摆放在肖某乙家鱼塘旁窝铺内一黑色包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6颗,净重6.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系吸毒人员,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检察官助理:钱志霖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捌张、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款物手机壹部。
6.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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