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永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害人曾某某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肖某甲,并在饭桌上吃饭聊天时提到想托永福县公安局的关系帮处理经济纠纷,肖某乙表示在永福县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帮曾某某办理该事。之后,被告人某某乙以托关系送礼需要打点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钱财,通过伪造逮捕通知书、虚构送钱给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领导打点关系的行为,共计骗取曾某某钱财103506元,某某乙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自用和投资。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曾某某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骗取曾某某钱财共计1035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4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团天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