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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诈骗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和9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向其初中同学代某某谎称可以通过刷支付宝花呗返佣金,以此骗取代某某多次向肖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5300元,肖某甲仅于2019年9月26日向代某某返还资金共计人民币7130元。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相同的方式,骗取其初中同学罗某某向肖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收到上述资金后,肖某甲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在二名被害人要求其归还资金时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二名被害人于2019年11月中旬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将肖某甲抓获,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初,肖某甲的家属向罗某某退还人民币7000元,肖某甲向代某某退还人民币29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转款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代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肖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处所:德阳市罗江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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