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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聚众斗殴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4********,回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灵武市**区**号,户籍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23日、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3月8日、5月23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武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8日、6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9日18时许,肖某乙(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与李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马某甲(已判决)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肖某乙、李某甲分别纠集多人至灵武市“心情故事”茶楼门口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肖某甲告诉杨某乙东洋刀、洋镐把等斗殴工具的存放地点,致使杨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等人被砍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左枕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甲右顶部、背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甲其他部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杨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同案犯肖某乙、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959****);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本案侦查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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