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5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8********,汉族,大学本科,家住定州市**区**街社**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系义乌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某某公司客户的收款银行账号替换为由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康威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套取某某公司资金人民币28.8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日常消费,后逃匿。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肖某甲家属已向某某公司退赔并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资发放统计单,银行转账单,被侵占总资金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肖某甲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业务订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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