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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寄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经预谋后,在南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禁渔水域—白云湖水域,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鱼3次,捕获鲤鱼、鲫鱼、土鲶鱼等野生鱼类共计24.2公斤,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4日凌晨,三被告人在**村水域使用电鱼机捕获鲤鱼、鲫鱼等野生鱼类5公斤;

2、2020年6月5日凌晨,三被告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村水域捕获野生鱼类5公斤;

3、2020年6月6日凌晨,三被告人在白云湖歌舞村水域使用电鱼机捕获鲤鱼、鲫鱼、土鲶鱼等野生鱼类14.2公斤。6时许,三被告人上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鲤鱼、鲫鱼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境内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的通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政管理的通告》等;3.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5.称重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雷某某、肖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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