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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2011年5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7月15日,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到被害人肖某丙位于石阡县的手机经营店内实施盗窃未果。次日凌晨再次到该手机店,撬门入室,盗走VIVO手机2部、OPPO手机3部及现金人民币145元。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的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95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2月1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赃物及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丁、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95元的财物及145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还赃款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 张迪娜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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