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湛江市赤坎区**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湛江市赤坎区**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书》销售废旧物资,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作为湛江市赤坎区**物资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确认**公司的10根轧辊是否属于废品的情况下,授意肖某乙联系他人将轧辊出售,肖某乙用蓝色厢车(桂P****7)将**公司的轧辊以废彩钢瓦的名义分5次,每次2根拉出厂区。肖某甲接到**公司电话联系称,其拉走的轧辊为备用件,并不属于废旧物资,要求送回。2018年12月5日、6日,肖某甲将9根轧辊退还给**公司,但有1根轧辊因已被熔断无法退还。经鉴定,1根轧辊价值人民币20108元,案发后肖某甲将20108元退赔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1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全部退赃并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珂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67702****;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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