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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室。2017年6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轻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本市南湖区越秀北路**面馆门口,窃得一辆价值1200元的黑色绿佳电动自行车,后以600元价格销赃。

2、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北路300号爱尚网咖门口,窃得一辆价值550元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后以300元价格销赃。

3、201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本市南湖区凌某某路719号清某某橙门口,窃得一辆价值600元的紫白色台某某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价格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公安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估价鉴定、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2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某某认罚,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5个月并缓刑,罚金2000元。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晔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宁波市北仑区*******室,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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