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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3412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界首市**镇**村**庄**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到我区**镇**工业区**家具厂门口,盗窃得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12时许,到我区**镇**村**巷**号门前,盗窃得杨某某的小刀牌TDT1820-2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3、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2月26日17时许,到我区**镇**加油站附近**家具厂旁,盗窃得王某甲的爱玛牌炫乐2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5元。

4、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2月27日20时许,到我区**镇**路段**家具厂门口,盗窃得钟某某的爱玛牌48V小蜜豆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

5、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下午,到我区**镇**村委**公寓楼梯口处,盗窃得王某乙的神州行牌芒豆简易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

6、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5月1日凌晨5时许,到我区**街道**村一出租屋门口,盗窃得黄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7、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5月9日6时许,到我区**街道**村**家具厂门口,盗窃得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8、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上旬,到我区**街道**街**村**号,盗窃得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9、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23时许,到我区**街道**村**巷**号出租屋一楼车库处,盗窃得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10、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下午,到我区**街道**路**号**座,盗窃得张某某的雅迪牌小王子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计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85 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20年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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