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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洲市**县**镇**村**号,汕头市潮南区**镇**村**。2017年4月27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事实

    2018年3月25日,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刑)串招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刑)一同外出盗窃摩托车。肖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同意后,三人预谋到汕头市潮阳区**镇伺机盗窃摩托车。

    201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甲、王某甲三人经过被害人赵某甲位于**镇**村**路*巷*号的住宅门口时,发现赵某甲停放在**的一辆黑紫色本铃电动摩托车,便由刘某甲和肖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钢筋钳进入赵某甲住宅的**盗窃该辆电动摩托车,王某甲则在外望风。盗窃得手后,王某甲先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开离现场并以800元进行销赃。刘某甲和肖某甲则继续寻找目标伺机盗窃。

    同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甲窜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村*******巷*号的住宅门口时,发现叶某甲停放在大埕的一辆白色本田女庄摩托车。刘某甲与肖某甲便合力使用钢筋钳剪断围墙大门的门锁后进入**,并将停放在**的白色本田女庄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刘某甲与肖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藏放于**村内教堂旁的巷子中,然后二人继续寻找目标伺机盗窃。

   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甲窜到被害人赵某乙位于**村****路一巷子**号的住宅门口时,发现赵某乙停放在**的一辆银色光速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且大门没有上锁,刘某甲便进入**盗窃该辆摩托车,肖某甲则在外望风。盗窃得手后,刘某甲与肖某甲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到**村教堂旁边的巷子中,将之前盗得的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起开离现场。后肖某甲、刘某甲分别驾驶盗得的二辆摩托车至揭阳市**县**村,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二轮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阿光”(身份不明)。事后,刘某甲、肖某甲与王某甲碰头后将三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所得的3200元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赵某甲、叶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另外,同案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又于2020年3月26日5时许,窜至被害人陈某甲位于**区***镇**村**路*****巷的家门口,将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二轮男庄摩托车(价值5200元)盗走。随后刘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驶至被告人肖某甲租住的位于***镇**乡***村的出租屋。肖某甲在明知该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刘某甲收购该辆摩托车。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出租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辨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715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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