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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污染环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办事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11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租赁了湖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位于仙桃市**镇**路东侧的厂房从事金属铸件生产。肖某甲组织工人采用化学镀工艺对生产的金属铸件进行处理,并让孙某某(另案处理)对该厂生产污水进行酸碱中和处理。同年8月14日,仙桃市生态环境局在对仙桃市通顺河流域机械加工行业进行排查时,发现**机械公司总排口正在排放生产废水,生产废水通过中和沉淀后排入新闸沟,最后进入通顺河。经仙桃市生态环境局监测人员现场采样并送检,**机械公司厂外排放废水中含锌14.4mg/L、铬8.94 mg/L、总磷35.4 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含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7.94倍。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食药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肖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仙环监站字(2019)第114、176号等检测报告;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秀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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