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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敲诈勒索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前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通过质押该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的一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800余万元,交予湖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经营使用,**管业提取年度销售额的1%给**置业大股东魏某甲作为回报,2009年、2010年共向魏某甲支付160万元。2013年6月2日,**置业又与长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达成协议,由**置业通过质押该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的另一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3000余万元,无偿交予**塑胶购买130亩土地用于新厂区建设。双方约定如**置业要对其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并以该土地向银行作抵押担保贷款,**塑胶应无条件支持。**置业通过上述方式共计提供3900余万元资金供**管业、**塑胶使用。

2014年6月,魏某甲(**置业、**塑胶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被害人丁某乙、陈某乙(均系**塑胶原股东)就**塑胶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1月9日,魏某甲与丁某乙、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丁某乙、陈某乙退出**塑胶公司。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高某某(系**置业股东、另案处理)以**置业先后向**管业、**塑胶无偿提供3900余万资金为由,要求丁某乙、陈某乙支付600万元赔偿金。丁某乙、陈某乙以该协议是公司之间的对等无偿担保,股东个人无赔偿义务为由,予以拒绝。之后,肖某甲、高某某多次采取电话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找丁某乙、陈某乙索要钱财,丁某乙、陈某乙不堪其扰躲至长沙县。高某某、肖某甲为逼二人现身,多次带领李某乙、程某乙、刘某某、邓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丁某乙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小区的住所、长沙市望城区**镇的老屋,对丁某乙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到陈某乙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小区的住所,拍摄门牌号发给陈某乙进行威胁。丁某乙、陈某乙被迫同意协商。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和高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乙、陈某乙等人在**塑胶见面协商。其间,高某某纠集李某乙、严某某、程某乙、邓某某、胡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聚众造势,并对丁某乙、陈某乙及其聘请的律师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恐吓。同年12月18日,丁某乙、陈某乙被迫签署对等担保解除协议,同意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给高某某、肖某甲。高某某、肖某甲收到钱后予以分配,其中肖某甲分得人民币285.7万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114.3万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土地抵押贷款协商会议纪要、对等担保解除协议、收条、湖南望城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长沙**塑胶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丁某乙、陈某乙转让其股份相关事项的决议、调解协议、债务承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胡某乙、丁某甲、肖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程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程某乙、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丁某乙辨认李某乙,胡某乙辨认高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高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帅

检察官助理:江仙陵

2020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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