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非法买卖成品油,先后于2012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分别处没收成品油45.68吨、没收成品油20.52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8时许,因污水排放问题,施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丙(出生于1948年12月17日)在本区**镇**村**号施某某家旁引发纠纷,后施某某的儿子即被告人肖某甲用脚朝被害人肖某丙的胸前踹了一下,致被害人肖某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丙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甲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肖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6月6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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