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区***社区****路**栋***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玉某县**镇***小区******栋**单**室找和某某,后与和某某的前夫被告人肖某甲因该二人与和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问题在***小区二期***栋**单元***室西侧停车位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甲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面部受伤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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