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戊),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嘉某某**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嘉某某**镇**村人肖某丁在村环村马路边挖地基,被告人肖某甲认为该地是其所有,对肖某丁进行阻止,两人发生争执。肖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根钢管,打伤肖某丁的头部。经鉴定,肖某丁因被他人打伤头部致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枕部见长4.5cm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病历资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等笔录;5.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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