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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2001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2011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肖某甲驾车到洪湖市**镇**村自己养牛的牛棚检查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在牛棚旁,误以为是偷牛者,便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追周某某,追到后用钢管将周某某打伤。经洪湖市兴中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在现场被峰口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九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肖某乙、白某甲、王某某、白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扣押清单及照片;5.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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