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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思明区**路**号**楼吃午饭期间,看见其母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母女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遂冲出来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鼻子一拳,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鼻子受伤,之后又在被害人陈某某上前阻拦其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过程中,用手拧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开元派出所配合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肖某乙之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之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之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等笔录;

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范晓甘

                                          代理检察员:郭 妍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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