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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乡**村**组。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6年7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2019年7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绥宁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李某某等人从绥宁县长铺镇大汉商业街“等你”酒吧出来,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甲与张某某谈到之前欠款的事情时发生争执,肖某甲朝张某某踢了一脚,两人便扭打在一起,随后肖某甲从马路上捡起一块不锈钢停车牌朝张某某的背部打,致张某某背部受伤,之后两人被周围的人劝开。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甲、苏某某、袁某某、杨某乙、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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