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电池厂配料车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甲用一条长约43厘米的铁棒开桶器打中被害人王某某的眼部和鼻子,致其左眼内眶及上眶、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肖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提请法院判决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